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(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 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)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(guī)范價格行為,發(fā)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,穩(wěn)定市場價格 總水平,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,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(fā)展,制定本法。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(fā)生的價格行為,適用本法。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。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。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。 第三條 國家實行并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。 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(guī)律,大多數(shù)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(jié)價,極少數(shù)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。 市場調節(jié)價,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,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。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、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、其他組織和個人。 政府指導價,是指依照本法規(guī)定,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,按照定價權限和 范圍規(guī)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,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。 政府定價,是指依照本法規(guī)定,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,按照定價權限和范 圍制定的價格。 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、公開、合法的市場競爭,維護正常的價格秩 序,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、監(jiān)督和必要的調控。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(tǒng)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。國務院其他有關部 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,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。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(qū)域內的價格工作??h級以上地方各級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,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。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,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(guī)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 者政府定價外,實行市場調節(jié)價,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。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,應當遵循公平、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。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(jù)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。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,降低生產經營成本,為消費者 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,并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。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(jù)其經營條件建立、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,準確記 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,不得弄虛作假。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,享有下列權利: (一)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(jié)的價格; (二)在政府指導價規(guī)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; (三)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,特定產品除外; (四)檢舉、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。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,應當遵守法律、法規(guī),執(zhí)行依法制定的政 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、緊急措施。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、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,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的規(guī)定明碼標價,注明商品的品名、產地、規(guī)格、等級、計價單位、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、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。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,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。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: (一)相互串通,操縱市場價格,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; (二)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、季節(jié)性商品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,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,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,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,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 的合法權益; (三)捏造、散布漲價信息,哄抬價格,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; (四)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,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; (五)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,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; (六)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、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,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; (七)違反法律、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牟取暴利; (八)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。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,應當遵守本法的規(guī)定。法 律另有規(guī)定的,按照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、收購出口商品,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(guī)定 ,維護國內市場秩序。 第十七條 行業(yè)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、法規(guī),加強價格自律,接受政府價 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。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,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 府定價: (一)與國民經濟發(fā)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(shù)商品價格; (二)資源稀缺的少數(shù)商品價格; (三)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; (四)重要的公用事業(yè)價格; (五)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。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,以中央的和 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(jù)。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、修訂,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。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(guī)定的定價權 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,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,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。 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。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,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(guī)定的 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;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,應當按照規(guī)定經國務院批準。 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,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(guī)定的 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(qū)執(zhí)行的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。 市、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(jù)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,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(guī)定的定 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(qū)執(zhí)行的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。 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,應當依據(jù)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 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(fā)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,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、批零差價、地區(qū)差價和季節(jié)差價。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 ,應當開展價格、成本調查,聽取消費者、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。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的價格、成本調查時,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 映情況,提供必需的賬簿、文件以及其他資料。 第二十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(yè)價格、公益性服務價格、自 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,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,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,征求消費者、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,論證其必要性、可行性。 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制定后,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、 經營者公布。 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、價格水平,應當根據(jù) 經濟運行情況,按照規(guī)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。 消費者、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。 第四章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 穩(wěn)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。國家根 據(jù)國民經濟發(fā)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,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,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(fā)展計劃,并綜合運用貨幣、財政、投資、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,予以實現(xiàn)。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,設立價格調節(jié)基金,調控價 格,穩(wěn)定市場。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,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 格監(jiān)測制度,對重要商品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(jiān)測。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,可以在收購 中實行保護價格,并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(xiàn)。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,國務院和 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、規(guī)定限價、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。 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(guī)定的干預措施,應當報國務院備案。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(xiàn)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(tài)時,國務院可以在 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(qū)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、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。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一條的規(guī)定實行干預措施、緊急措 施的情形消除后,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、緊急措施。 第五章 價格監(jiān)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,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(jiān) 督檢查,并依照本法的規(guī)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。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(jiān)督檢查時,可以行使下列職權: (一)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,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; (二)查詢、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、單據(jù)、憑證、文件及其他資料,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; (三)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,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(yè); (四)在證據(jù)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,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,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、隱匿或者銷毀。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(jiān)督檢查時,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(jiān)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、單據(jù)、憑證、文件以及其他資料。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 用于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,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(yè)秘密。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、職工價格監(jiān)督組織、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等 組織以及消費者,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(jiān)督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(fā)揮群眾的價格監(jiān)督作用。?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(jiān)督。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。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 ,并負責為舉報者保密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(zhí)行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 、緊急措施的,責令改正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;沒有違法所得的,可以處以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責令停業(yè)整頓。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,責令改正,沒收違法所 得,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;沒有違法所得的,予以警告,可以并處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責令停業(yè)整頓,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。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 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(guī)定的,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(一)項、第(二)項所列行為,屬于是全國性的,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 定;屬于是省及省以下區(qū)域性的,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。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,應當退還多付部分;造成損害的,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(guī)定的,責令改正,沒收違法所得,可以 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。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(yè)而不停止的,或者轉移、隱匿、銷 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,處相關營業(yè)所得或者轉移、隱匿、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。 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(guī)定提供監(jiān)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,責 令改正,予以警告;逾期不改正的,可以處以罰款。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(guī)定, 超越定價權限和范圍擅自制定、調整價格或者不執(zhí)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、緊急措施的,責令改正,并可以通報批評;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。 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、商業(yè)秘密以及濫用職權、徇私舞 弊、玩忽職守、索賄受賄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尚不構成犯罪的,依法給予處分。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,應當依法進行,嚴格控制收費項目,限 定收費范圍、標準。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。 利率、匯率、保險費率、證券及期貨價格,適用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,不適用本法。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。